牵连犯及其处罚问题研究
(作者未知) 2009/4/25
【摘要】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种罪数形态。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争议很大,近些年来更为突出。本文通过对牵连犯概念特征,处罚原则的角度阐述牵连犯的有关问题,而牵连关系之千变万化必然导致对其罪数及处罚原则的认定亦有所区别,区别不同的牵连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和方法,只有深入研究牵连犯的各种理论问题,才能够保证法律评价的横平与法治发展的协调稳步发展。
【关键词】牵连犯;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数罪并罚;罪数形态
一、牵连犯概述
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1]牵连犯具备四个特征:1 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犯罪目的。2 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3 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2]。对于牵连犯的特征还有一种简单的说法:1犯罪行为的复数性。2触犯罪名的异质性。3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4数行为目的的终极性。不管哪种说法,都阐述了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而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承认牵连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
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一)从一重处断
传统观点认为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原则。所谓从一重处断,是指对牵连犯进行处罚时,按照其所犯数罪中最重的罪名所规定的法定刑定罪量刑。对牵连犯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的理由是:1牵连犯在客观方面虽然有数个独立行为,产生数个犯罪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在形式上构成数罪,其危害社会的行为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牵连关系,数个罪名其间具有特殊的牵连关系,不实行并罚。2牵连犯在主观上因其追求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和追求几个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从一重处罚[2],即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其中的法定刑最重的一个引用刑法相应的条款判处。3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有时能判处比数罪并罚更重的刑罚。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不会轻纵犯罪分子,符合“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刑罚理念。4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要求。
刑法典总则中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罚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某些具体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32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徇私枉法和枉法裁判),同时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受贿)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从一重重处罚
也有规定从一重重处罚的,所谓从一重重处罚原则,即刑的吸收,即重罪之刑吸收轻罪之刑,对牵连犯的数行为按其中的重罪处理,同时又将牵连的他罪作为从重情节[3]。因为:1从社会危害性看,牵连犯只存在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只是为了完成主犯罪行为的必要方法或必然产生的结果,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数个独立犯罪行为的危害性。2从主观恶意上看,牵连犯是在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他在主观上的意图决定了它与那种数个毫无联系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普通数罪还是有区别的。【4】3牵连犯是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侵犯同一客体的多个犯罪行为,多数学者认为牵连犯属于实质的一罪,故应从一重重处断。4能够有效的打击预防犯罪,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是刑事诉讼经济性,及时性原则的必然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果因盗窃而破环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环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一重罪从重惩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从处断上来看对于牵连犯采取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有助于诸种罪数形态的处罚上相互协调,有利于保持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
(三)数罪并罚原则
有的规定数罪并罚。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就某些特定的牵连犯罪的处罚原则做了特有的新规定,而且成为刑事立法向传统牵连犯理论提出挑战的发端【4】。两个“补充规定”分别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因受贿或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等四种情(未完,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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