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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资源天下 2013/2/12 12:31:10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审判监督的特征谈起,试述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一、审判监督的特征。
   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法的规定中,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之中,这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督,但不同于其他几种主体的监督权;且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下列特征:
   1、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救。
   2、事后性。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判在未宣判和生效之前不性于监督对象。
   3、法定性。首先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其次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4、权力性。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为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5、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再审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程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提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
   二、谈一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1、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以往在人们的思想中占主导地位的诉讼观念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绝对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束客观准备地描述、再现它,它都有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作用”。①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历来把诉讼中查明事实的义务落在法官身上,并由法官负全责,一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稍有不一致,便指责法官失职、渎职并提起再审。当事人似乎成了案件的局外人,人民法院成了法院裁判的评判者,这明显是形而上学的。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真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最接近客观真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因此,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
   2、有错必究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终极性及既判力。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哲学角度看来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如何运用,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所指的“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其次,谁来评判“确有错误”?三种主体缺乏客观统一的评判标准。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的裁判,往往争议较大,甚至引起再审反复进行,使当事人的权益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再次,用什么标准来认定“确有错误”?法院的裁判宣告后,难免会面临来自各方面的评头论足,且标准不一。审判监督只能对裁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审查其合理性,合理性属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
   3、对法官队伍现状估价不足,片面强调监督的作用。审判监督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不存在的,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是严格控制的。在这一方面与他们的政体、法院的地位和法官的素质有关。我国之所以特别强调审判监督程序,主要受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影响,更主要的理由是认为现任的法官素质较低,尤其是当前党内外腐败现象严重,似乎强化审判监督更是顺理成章的了。这种观点值得商讨,理由是:①现任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待进一步提高,但从整体看还是基本能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②监督者并不必然高于被监督者。过分偏重审判监督而忽视裁判的稳定性,是不可取的。③腐败现象不是司法机关独有,它是一种社会现象,凡有权力存在就有可能(未完,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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